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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成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成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址設花蓮縣○○路○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大門吸煙區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彭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40902003號暨所附檢驗報告。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足見僅憑前開觀察、勒戒處遇尚難徹底戒除其毒癮。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