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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⒋所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朱朝顯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院卷第81頁;警卷第11-19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 告 林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14時許前某時,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外,徒手竊取朱朝顯所有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朱朝顯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藍色腳踏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朱朝顯)。

二、案經朱朝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藍色腳踏車1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認該腳踏車是我所有,我前將我的腳踏車停放在中華路,類似199百貨,因為都是藍色的,我認為是別人牽走我的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115年1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外,發現藍色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共7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