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彥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彥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玖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彥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張OO),至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旁之工地(花蓮OO醫院第五期新建工程),竊取陳OO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庫房內之銅管9支,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楊彥彤原受僱於吳OO,因經濟狀況不佳,且不滿遭吳OO辭退,而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13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內,翻找欲竊取之財物(楊彥彤翻找之財物實際上非吳來發所有,而係林OO擔任工程師任職之工地之財物),然楊彥彤未竊得財物即自行離去而未遂。
2.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8日6時34分,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中山路1段67巷交岔路口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刺破吳OO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輪4顆,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告訴人陳OO、告訴代理人林OO、告訴人吳OO、證人張OO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號卷【下稱警1卷】第15至17、25至27頁,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7***號卷【下稱警2卷】第13至18頁,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7***號卷【下稱警3卷】第5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格局圖、遭竊銅管規格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19至21、29至41頁,警2卷第21至39頁,警3卷第15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報復吳OO之單一目的而為該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二)之間,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陳OO於警詢陳稱遭竊銅管之價格共約新臺幣(下同)144,936元(警3卷第5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吳OO於警詢陳稱遭刺破輪胎之價格共約10,800元(警2卷第18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被老闆辭退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當時月收入約5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本院卷第21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大致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銅管9支,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OO提起公訴,檢察官吳OO、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