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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5頁),暨告訴人林淑珍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號被 告 王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0時50分許,無故持石頭敲擊大門玻璃並侵入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南路林淑珍之住宅(地址詳卷)後,著手物色財物,然因林淑珍發現,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