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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東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東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14年8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0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東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勤豪並不認識,僅因其姪陸秀庭與告

訴人間發生糾紛,竟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院卷第39、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3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 告 邱東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萬、陸秀庭(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係,因林勤豪不滿陸秀庭將其配偶王秀文照片刊登於FACEBOOK作為紋眉廣告,雙方因而產生糾紛及訴訟,邱東萬知悉陸秀庭受有委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27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林勤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恫稱:「我明天找你,你就知道死」等話,使林勤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勤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東萬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我只有講台語相遇就知死,只是氣話。 2 同案被告陸秀庭之供述 被告有打電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勤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話影像、對話內容譯文、FACEBOOK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