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品毅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601室,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二、經查:㈠被告謝品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A03在警詢證述、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非首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4月30日起羈押3個月。嗣本案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5年5月13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㈡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雖仍具前
開羈押原因,然再衡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於115年5月14日到院),且告訴人已遷出與被告之共同居所,此觀上開撤回告訴狀上告訴人現住地址之記載可明,是雙方衝突之可能性顯著降低。又被告自偵查中於115年4月18日遭裁定羈押,嗣再經本院115年4月30日裁定羈押迄今,亦應知所警惕,是被告再犯家暴之可能性有顯著下降;復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事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㈢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
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