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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元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7、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元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炳元於民國114年2月15日5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拾獲呂OO所有並遺落在該處桌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呂OO之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與曾OO之駕照2張、金融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現金200元、呂OO之金融卡1張及曾OO之金融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嗣其為掩飾犯行,僅將上開錢包內取出之呂OO之駕照2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及曾OO之駕照2張,以拾獲物名義交予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員警保管。

(二)陳炳元於114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乘車大廳剪票口外,見方O所有之黃色短袖上衣2件(價值共計3,000元)均印有不雅文字,而分別置放在嬰兒車及行李袋上,陳炳元認在公共場所擺放該等衣服有礙觀瞻,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擅自將該黃色短袖上衣2件丟棄至大廳資源回收桶內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方O。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OO、曾OO、方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096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0、25至26頁,鐵警花分偵字第11400018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黃色短袖上衣之外觀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72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5、41至45、51至53、61至65頁,警二卷第29至32、33至3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呂OO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4年2月15日4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之旅舍外面的椅子等室友,並且將錢包放在桌上,我有印象我的錢包大概是掉在旅舍外面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呂OO應係將錢包遺落在桌子上,而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犯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拿取黃色短袖上衣2件後,直接拿至資源回收桶內丟棄,並未據為己有,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素行非良;2.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竟將告訴人呂OO遺落之財物侵占入己,復將他人置放在車站大廳之衣服,以丟棄於資源回收桶方式,毀損告訴人方O所有之衣物,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OO私下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且被告均有遵期賠償,業據告訴人呂OO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O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4.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呂OO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二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呂OO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3萬元)、現金200元、金融卡1張、告訴人曾OO之金融卡2張,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上開金融卡3張,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錢包1個、現金200元部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呂OO,其表示被告截至115年5月5日止,均有遵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3萬3,000元予告訴人呂OO,顯已超過被告因侵占上開錢包1個、現金200元所獲之財產利益,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