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雄
謝詠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雄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謝詠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6至7行「竟共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分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雄和解書影本」(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986卷】第65頁)、「被告謝詠祥和解書影本」(見偵4986卷第67頁)、「被告莊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75頁)」、「被告謝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7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莊志雄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摟抱A女、親
吻A女嘴巴及臉頰4次、觸摸A女胸部,該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乘機猥褻罪。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乘機猥褻之行為,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給予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非可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利用A女因飲酒而抵抗力降低之狀態,分別乘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均已完全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確實已於案件進行期間與被告二人分別簽署和解書並收受賠償金等情,有被害人補充陳述暨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066卷】,未編頁),尚可見被告二人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莊志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筋買賣,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且其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係先後對A女為摟抱、親吻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被告謝詠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其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為親吻A女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為乘機猥褻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詠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莊志雄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因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於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而被告謝詠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⒋並斟酌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
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於判決確定1年內,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二人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 告 莊志雄
謝詠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雄、謝詠祥與龍潘志為朋友,於民國114年7月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相約BS000-A1140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2位女性友人一同在花蓮縣○○市○○街0號之1「鮨煦日式料理」包廂內聚餐,期間飲用2瓶威士忌及1瓶清酒,待A女之2位女性友人離開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22時1分許,莊志雄、謝詠祥見A女不勝酒力,竟共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因不生酒力而不能反抗之際,莊志雄摟抱A女並先後親吻A女嘴巴及臉頰4次,復伸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謝詠祥見莊志雄親吻A女,復走至A女身後,以伸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摟抱告訴人A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證明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之事實。 2 被告謝詠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詠祥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已經喝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經其表弟告知後,始知悉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摟抱、親吻告訴人及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被告謝詠祥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摟抱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親吻告訴人4次之事實。 3.證明被告莊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詠祥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5.證明當時告訴人已喝醉,未見告訴人有反抗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雄、謝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莊志雄親吻告訴人及觸摸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2人以上共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已經喝得太醉等語,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反抗之動作,且有頭部晃、肢體無力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於用餐時,不斷對我灌酒,我也不想喝酒等語,然告訴人係礙於情面飲酒,然其亦得拒絕,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乘機猥褻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