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IEGO JOMARI MARTINEZ(中文名:喬馬力,菲律
賓籍)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15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第7項參照)。
二、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15(中文名:喬馬力,菲律賓籍)本案因涉及強制性交罪嫌,前於偵查中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A9)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6月28日等節(A9114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63至64頁),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上開偵查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現在沒工作,在菲律賓有家庭及小孩要照顧,想要回家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偵查至今均有遵期到庭,配偶罹患重症,子女年幼,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罪嫌依然重大,且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更何況被告自承在我國已無工作,想要返國照顧家人等語業如前述,其前更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懇求不要報警、讓其回去、不想要坐牢等語(警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返回菲律賓後即不會再回台接受審判即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存在,復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