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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4165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4165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BS000-A114165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故意」前增列「竟意圖損害BS000-A114165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裝置追蹤定位器,窺視其非公開之

活動」,更正為「裝置追蹤定位器以掌握其行蹤,窺視其非公開之活動,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蒐集、處理屬BS000-A114165個人資料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BS000-A114165。」。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S000-A114165A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者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掌握告訴人BS000-A114165之行蹤,而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握告訴人屬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情形,已侵害告訴人隱私,且無正當理由,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要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0、169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就被告涉犯該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在告訴人車輛上裝

設GPS追蹤器方式取得其行車資訊及跟監掌握其行蹤,更以此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及阻擋告訴人行車等之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甚鉅,對告訴人身心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修車廠員工,需扶養祖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等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卷第181頁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罪名,認被告於本案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之部分,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因該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併此指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罪名,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然該罪依同條第3項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1 BS000-A114165A應給付BS000-A114165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4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本期已給付),第2期至第24期,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BS000-A114165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81頁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號被 告 BS000-A114165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S000-A114165A(姓名年籍在卷)與BS000-A114165(姓名年籍在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BS000-A114165A為掌握BS000-A114165行蹤,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附近,在BS000-A114165所有小客車(車號詳卷)駕駛座腳踏板下,裝置追蹤定位器,窺視其非公開之活動。於114年12月13日深夜,BS000-A114165A發現BS000-A114165自外縣市駕車返回花蓮途中,BS000-A114165A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0時26分至29分許,騎乘機車(車號詳卷)自臺9線公路南下花蓮縣新城鄉機場路口至新生橋路口間,沿路騎車阻擋在BS000-A114165駕駛之小客車前,及拍打小客車,逼迫BS000-A114165停車,BS000-A114165無奈駕車至上開新生橋路口右轉處路邊停車,而妨害BS000-A114165行使其權利。停車後,BS000-A114165A乃自上開小客車後車門上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114年12月14日1時10分至40分許,在上開小客車內,違反BS000-A114165之意願,以徒手撫摸BS000-A114165之胸部、下體,親吻臉頰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BS000-A11416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BS000-A114165A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S000-A114165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