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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與代號A0000000000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均為同住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精神科病房內之患者,明知A女為罹患思覺失調而有精神障礙之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醫院00樓之○○○病房前走廊,見A女哭泣而安慰A女,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及不知抗拒,以雙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乳頭、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得逞。嗣經慈濟醫院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警製現場圖、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婦字第1140052536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不公開卷第3至6、11、27、31至61、105至106、11

7、121、123至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我是來救你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我是來救你的」等語,故就犯罪事實予以更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身心障礙、案發醫療場域、雙方均為病患、被告已認罪並願意賠償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逞一時性慾,利用被害人有精神障礙狀態,任意為本案乘機猥褻行為,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認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僅憑上開事由,據以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任意以撫摸胸部、乳頭、下體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一己私慾,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可見悔意,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被害人陳述意見狀、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亦為重鬱症所苦(見同上不公開卷第23頁),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鐵路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