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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BS000-A1140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S000-A114085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被 告 周家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家名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