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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舒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吳舒婷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43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林燕受右肩脊上肌肌腱撕裂、左側手腕關節病變之傷害,然被告礙於告訴人傷情嚴重,不但沒有任何賠償,且漠不關心,又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且經鑑定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無可補救之傷痛,亦為損害擴大傷情之主因,告訴人屢次申請調解,而被告僅想以訴訟方式解決,又被告今因已受刑責判刑為由,更加不想賠償,然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到傷害的程度與被告所犯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是原審之量刑似為過輕,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

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肇事責任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為任何賠償,且莫不關心,經告訴人屢次申請調解,而被告僅欲採訴訟方式解決,今被告已因本案受原審判刑,更加不想賠償,且被告過失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無可補救之傷痛等語,並提出保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自113年9月4日至114年2月4日持續至保生中醫診所門診治療79次,並於114年2月12日至14日在花蓮慈濟院行關節鏡輔助下肩峰整形術併裂損肌腱修補手術,以證明其癒後狀況不佳等情。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均未於原審提出,然均係原審判決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後續醫療行為,並無原審所未審及之傷勢存在。又告訴人雖陳明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且拒絕調解,而欲以訴訟解決等語,然被告已陳明因兩造就理賠金額無共識,故交由民事訴訟審理等語,核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要難據此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查知犯罪嫌疑人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偵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林燕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婷駕駛5978-M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2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燕所騎乘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之686-KDV號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燕受有右肩脊上肌肌腱撕裂、左側手腕關節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吳舒婷自首、林燕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舒婷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燕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