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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淑卿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98公里400公尺處,欲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奕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羅淑卿車輛右後車門與劉奕甫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奕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及擦傷、兩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甫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態樣(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警卷第49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卷第51頁、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