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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瑋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德安六街與德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曾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二街由北往南直行,亦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曾石珍受有右側第2-5肋骨分段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氣血胸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石珍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警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警卷第21、51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警卷第19頁、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