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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堃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堃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結論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翁素

珍、李清良於113年6月11日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6月19日調解未成立,復於114年5月22日聲請繼續調解,再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嗣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再經告訴人於114年6月3日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836卷】第31頁)、聲請調解書(筆錄)(見他836卷第35、70頁)、調解筆錄(見他836卷第67、8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見他836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致翁素珍受有頭皮撕裂傷及挫傷、

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勢」,更正為「致翁素珍受有頭皮撕裂傷及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李清良則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右側脛骨骨踝開放性骨折、頸椎及胸椎半脫位、右腳踝撕脫傷及右眼皮撕裂傷」,更正為「李清良則受有右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脛骨腓骨踝骨開放性骨折、第3,4,7頸椎及第1胸椎半脫位、右腳踝撕脫傷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勢」。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被告呂堃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翁素珍、李清良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 告 呂堃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堃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搭載李清良沿花蓮縣玉里鎮民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呂堃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素珍受有頭皮撕裂傷及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勢;李清良則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脛骨骨踝開放性骨折、頸椎及胸椎半脫位、右腳踝撕脫傷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翁素珍、李清良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堃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松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各1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