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北向南行駛,行經復興街口無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向東轉進建國路至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擦撞,陳美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林志豪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認識或預見陳美娥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亦未通報警察或救護車,更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娥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
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警卷第8、43頁),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花蓮市區復興街、正義路、建
國路、中山路358巷之四岔路口,時間為14時30分許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45至4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至車來人往頻仍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惟被告騎車行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通報警察或救護車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害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偵卷第3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