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小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小明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黃嘉華,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與明仁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思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由西往東直行,致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張小明騎乘機車倒地,造成黃嘉華倒地後受有身體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黃嘉華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張小明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認識或預見黃嘉華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亦未通報警察或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嘉華之指訴及證人黃思齊、余晨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人車往來之路口,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81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惟證人黃嘉華證述:「他(被告)不知道回什麼但沒有減速」(警卷第17頁);證人黃思齊證稱:伊駕車至本案路口時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伊見被告機車駛來,然當下所見尚有一段距離,但突然間被告機車竟與伊之汽車碰撞(警卷第23頁)。據上,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瞬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亦未通報警察或救護車前來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警卷第35頁),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3至41、6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