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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峻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無照」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補充:「劉峻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彭政文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1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係無視駕照考驗制度及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範,因而致告訴人黃喬恩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所犯,並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本院亦無從聯繫以確認其調解意願,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明細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09-111、

113、133、149-1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右大腿、右膝、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 告 劉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與志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燈號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該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而撞及黃喬恩所騎乘、沿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致黃喬恩受有右大腿、右膝、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喬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峻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路口與告訴人黃喬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喬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及佐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