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福輔 佐 人 賴欣吾(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孫金平(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社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明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民光路口,欲左轉駛入民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詹耶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耶樂人、車倒地,詹耶樂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併顱骨成形術、交通性水腦症、下顎撕裂傷、創傷性齒缺損、無法步行與言語、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癲癇(外傷性)、多重藥物治療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仁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詹耶樂照片、花蓮慈濟醫院114年6月30日病情說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花蓮慈濟醫院114年6月30日病情說明書,並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一第69至73、144頁),復經本院告知上情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醫院函覆關於被害人傷勢達重傷程度等節(本院卷一第144頁),俾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受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偵卷第40頁),被害人之傷勢達重傷程度(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
103、105、145、146頁),告訴人對於量刑及本案相關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現況(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63、64、145頁),暨輔佐人所述關於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