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被告有追撞其他車輛之情形,顯已對公眾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生之危險,及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7至2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以此酒醉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追撞其他車輛,足見所生公共危險並非輕微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 告 魏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泉於民國115年2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2)日10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2)日10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黃文樹(未成傷)。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永泉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證人黃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追撞證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於115年2月2日11時24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前開時、地追撞證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且因酒駕為警裁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輛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