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柏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劉柏恩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83頁)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自首要件: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惟於偵查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6日以花檢秀強緝字第508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5月20日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上開通緝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頁39、43、47、59至65、85至86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林OO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未出席調解委員會所安排之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4.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 告 劉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恩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與吉豐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至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與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專用道延伸(路口並未劃設專用道)之交叉處之位置,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方向駛至該路口,林OO見劉柏恩闖紅燈駛入其前方,見狀急煞,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OO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