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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順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順發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9線204公里700公尺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直行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處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李集光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沿臺9線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集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肢皮膚缺損併膝蓋骨外露、右遠端股骨及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受損、左鎖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李集光之右膝因而軟組織缺損,術後右膝完全僵直,而嚴重減損1肢之機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集光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花蓮慈濟醫院115年4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473號函、115年5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76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併檢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3至43頁),經本院調查並審酌花蓮慈濟醫院前揭各次函覆結果(本院卷第53、61、63頁),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嗣經本院告知上情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醫院函覆關於告訴人傷勢達重傷程度等節(本院卷第81至83頁),俾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之傷勢達重傷程度(本院卷第53、63、85至91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對於量刑及本案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1、83、8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差(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