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玉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玉貴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二街與○○街口時,與曾翔愷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碰撞(王玉貴、曾翔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王玉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及被告雖與曾翔愷就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足憑,暨被告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