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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6、108

年間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 告 陳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飲酒,稍事休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林榮街2巷。嗣於115年1月27日16時5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榮街右轉林榮街2巷時,因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