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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中被告黃士癸之傷勢「四隻擦挫傷」應更正為「四肢擦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113頁),核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有在現場等候,有助於救護被害人莊勝峰及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分析有主因及次因兩種可能,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調偵字卷第87頁),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幾乎癱瘓、雙腳無力無法站立、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重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並嚴重衝擊其家庭,仍值非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代行告訴人莊OO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係雙方均有過失(被害人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且被告自己亦受傷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5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OO、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OO、黃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