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愷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愷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愷芯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欲自該處起步迴轉後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同向車道有連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二車發生碰撞,連雅晴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右側第三至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泌尿道感染、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雅晴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警卷第39、41頁),被告之過失態樣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警卷第43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警卷第45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