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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1號、115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陸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奕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為本案2次犯行,為短期內再次實施相同犯罪,顯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以比例原則檢視,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若未予羈押,極易反覆實施上開行為。為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然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