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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勝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勝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被告復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入住OO護理之家(下稱OO),OO之居住證明則記載:住民目前意識時而清楚,時而模糊,無法言語,身體幾乎全癱,雙手可以稍微舉起,但會無意識抓身體,雙腳無力無法站立,日常生活24小時皆需他人協助等語(偵字卷第103頁);代行告訴人即被告之弟莊OO則於本院表示:被告目前仍住在OO,像植物人一樣無法行動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OO關於被告之近況,OO則回函表示:被告之意識呆滯無法對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並檢附OOOO總醫院附設OO診療服務處115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目前病況須臥床,意識木僵,無法對談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被告黃OO部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