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鄭少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5年3月1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