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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忠 男 民國61年1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120376577號住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壬義受有重傷害、詹頤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於本案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林壬義受有多處損傷之初期照護、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左側肺葉破損、支氣管撕裂傷及狹窄、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前額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支氣管阻塞等傷害,並受有左側全肺切除而顯著影響肺功能之重傷結果,而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致詹頤安受有左肘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左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合併右側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05頁),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參以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⒈陳麗珠表示:告訴人林壬義部分:事發至今被告都沒有跟我

們和解,長達一年多也未曾與我們聯絡,被告沒有道歉之誠意,告訴人林壬義受的傷害很嚴重,目前有長短腿之情況,請求從重量刑,我們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營養金等語;告訴人詹頤安部分:事發至今被告也未與告訴人詹頤安聯繫,由此可知被告毫無悔意,被告說要和解只是脫罪之詞,告訴人詹頤安食指無法伸直,手指彎曲,傷痕也都還在,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請求從重量刑,也沒有收到20萬元的營養金等語。

⒉林敏達表示:有關被告說被告太太去醫院看告訴人林壬義的

時候我也在場,被告太太有帶水果籃過來,被告太太有跟我們道歉,我說我原諒的人是被告太太,不是被告本人,我有向他太太提出請被告本人來道歉,但事發至今,被告到今年3月才打電話說要和解,在此之間有開過幾次偵查庭,但在偵查庭他也沒跟我們道歉,我認為被告沒有真心想要道歉,因為被告3月打電話來時,我要求他3月20日親自來台北道歉,但他僅有電話聯絡後就沒有消息,到5月中旬說他要拿20萬元來和解,後面的用分期付款,我們不接受,因為用分期付款我們沒有任何保障,這通電話完後換被告太太打給我太太,說要我的電話跟我談,但我們也回絕,從事發至今,他本人都沒有到醫院探視,他明明就有聯絡電話,告訴人林壬義出院後也沒有探視告訴人林壬義,雖然有卡片但是他太太寫的,他太太也表達他會負責,但被告至今都沒有談到這些,而且被告剛剛說告訴人林壬義沒有時速騎到97公里就不會撞到,但是因為是他闖紅燈才會撞到,才發生這件事。且被告吊扣駕照後還是無照駕駛,我看到他開白色賓士車,我還有照相存證,被告對於自己無照開車造成用路人危險都沒有認知等語。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係因被告

貿然闖越紅燈,於駕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導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景觀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其配偶即將入監服刑而需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配偶到庭表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有協助申請延長入監執行的時間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 告 楊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忠前因酒駕而遭另扣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3分許,駕駛楊李罕(所涉犯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BJY-67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菱(所涉犯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華二街與吉豐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壬義騎乘車牌號碼NLQ-056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頤安,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楊文忠見狀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壬義受有多處所傷之初期照護、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左側肺葉破損、支氣管撕裂傷及狹窄、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前額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支氣管阻塞等傷害,並受有左側全肺切除而顯著影響肺功能之重傷結果,而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致詹頤安受有左肘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左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合併右側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壬義、詹頤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菱、告訴人林壬義及詹頤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A1141182930、A1141187041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壬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4064004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壬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105號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告訴人林壬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告訴人林壬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字第A20250325009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頤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220250402017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頤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卷附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文忠就告訴人詹頤安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乙節,惟經本署函詢告訴人詹頤安長期就診之醫院,復以:經治療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41250311號函在卷可查,核與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