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0-LPT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強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富強路時,應注意當地係道路施工路段(現場施工領班為張世良,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班時段車流量大,且應注意已屬夜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江俊毅仍疏未注意上述客觀情態及行車安全規定,為圖方便,未達上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從施工單位所佈設警示三角錐及他車因行車一時停駐時產生空隙中,逕行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俞又華(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910-LPT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當時沿中山路東往西直行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俞又華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俞又華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毅自首、俞又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江俊毅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補充以:我認為鑑定出來的肇事責任比例不合理,告訴人俞又華跟施工單位應該也有部分的責任,我不應該是百分之百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的記載會讓人覺得我是故意去搶車道,但我只是疏忽,轉出來的時候是一個方向,但對方從我視線另一邊出現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事故且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45-47頁)、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7-13頁、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12月20日花市建字第1130038017號函影本、貼文(警卷第45-58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67-11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40126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9-66頁)、交通部公路局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0922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55-61頁)、中華民國11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本件固就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執,惟既有證據如上,且其
已坦承就本案事故有肇事責任,則其自不能免於過失傷害之責。另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此二專業機關均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責,且被告確實於案發現場係違規左轉在先,則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未經上開單位審酌而有利於己證據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就肇事責任比例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車輛使用人,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貿然違規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教育處約用人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