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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來春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來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來春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向左偏行駛入車道,適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由南往北行經上址,莊○豪見狀剎避不及而與潘來春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莊○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椎第三/四節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後遺症,後雖經治療,仍留有四肢肌力不足、肢體痙攣等情況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又潘來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豪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潘來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吉警

偵字第114001942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下稱偵卷2〉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7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8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344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2第25頁至第27頁)、114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2第31頁至第7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1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23572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2第103頁至第109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53000204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花蓮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卷〈下稱偵卷3〉第41頁至第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3第47頁至第4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502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路肩向左偏行駛入車道,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肌力不足、肢體痙攣等情況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往後治癒或進展之可能性低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502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四肢肌力不足、肢體痙攣之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果非於同一車道內行駛,即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人之行為存有過失之餘地。本案被告係行駛於路肩而貿然向左偏行駛入告訴人所行進中之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依上說明,告訴人自無與「行駛於路肩」之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⒈次查案發當日7時24分42秒被告騎車經過路口沿濟慈路靠道路

邊線行駛,並於7時24分51秒騎入路肩,此時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並於7時24分53秒通過路口後,略減速並行駛於濟慈路中間位置,告訴人於7時25分3秒距離被告約1個車身時往左偏移,7時25分4秒被告於前方突然左偏,兩車於7時25分5秒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均無明顯車速過快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檢察官前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該影像,畫面約07:24:51(中)至畫面約07:24:53(末)(約2.26秒),莊車車尾行經濟慈路與花22鄉道路口範圍,以肇事當年(114年)GoogleEarth街景圖量測結果約為27.5公尺,推算此段莊車平均車速約為43.8公里/小時。」「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佐證資料三莊車平均車速43.8公里/小時計算,莊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46至1.77秒,換言之,莊車必須於3.06至3.3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依據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約07:25:04(初)潘車開始大幅左偏,至畫面約07:25:05(中)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僅經過約1.4秒,小於上述3.06至3,3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莊車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53000204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可證(見偵卷3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且其鑑定方法亦無瑕疵可指而屬可信,足認告訴人案發時車速為每小時43.8公里而無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貿然左偏猝不及防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述其案發時之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偵卷2第85頁)。惟告訴人車禍後有部分記憶喪失之情事,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2第84頁),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記憶不清之證述逕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35頁),惟此顯漏未斟酌被告向左偏行至發生事故間僅間隔1.4秒而小於告訴人所需反應時間1.6秒,亦難採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閃避人孔蓋始向左偏行,

而屬緊急避難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為保全權利而不遑待官憲之救助,如不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所謂緊急,即急迫之義,有迫不及待之勢,故過去之危難或日後未知之危難,均非緊急危難,不得為緊急避難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述為閃避人孔蓋始突自路肩向左偏行駛入道路,然晴天騎車行經人孔蓋本身並不必然導致被告之生命、身體受有傷害,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緊急危難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前有傷害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及母親,現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