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晨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鄉台九線241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其前方由告訴人胡耀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李淂銓駕車因突見黑狗橫向穿越車道而緊急煞停,告訴人自後方撞擊李淂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煞停,被告則因上開疏失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5年8月5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