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文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陳作瑋。
事 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14年12月2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時,欲左轉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作瑋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作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後雖經治療,仍留有創傷後續發性水腦症造成語言功能缺損及認知功能下降之重傷害。又黃慶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作瑋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花市
警刑字第115001307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花蓮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劃說明書(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像擷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頁至第8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62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見花蓮地檢於115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下稱偵卷1〉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警卷第5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創傷後續發性水腦,致語言功能缺損及認知功能下降等節,有115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62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證(見偵卷1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近半年,但仍遺有創傷續發性水腦致語言功能缺損及認知功能下降,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然已與告訴人合意先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須扶養,現從事學校工友,每月收入約2萬9,8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其自始坦承犯行,雖未達成調解然同意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作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作瑋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作瑋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花蓮中山路郵局、戶名:陳作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