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上所為之署押,僅係作為確認其人別正確之意,尚非屬偽造私文書,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許瑞章」署押2枚均表示「許瑞章」本人已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法律上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許瑞章」署押及
指印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之目的及程序中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精神不濟經警攔查,且經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復為規避查緝,冒名應訊,並於相關文件上偽造「許瑞章」署押並進而持以行使,除使許瑞章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須扶養98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其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距非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瑞章」之署名及指印,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持交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 告 許瑞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源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夜間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115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29日19時許,其行經花蓮縣縣○○市○○路000號前,因精神不濟,經警方攔查,又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115年3月29日19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許瑞源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製作筆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偽冒「許瑞章」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許瑞章」之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許瑞章」署押後,偽造其已收受該文件意旨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許瑞章」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查覺有異,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並有警製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指紋比對資料、指紋卡片、刑案照片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在附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名並捺按指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許瑞章」之署名1 枚2花蓮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第1次)筆錄之「被詢問人」欄偽造「許瑞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3花蓮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第2次)筆錄內容偽造「許瑞章」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MB31825號、第P1MB31826號通知單偽造「許瑞章」之署名2枚5指紋卡片「捺印欄」偽造「許瑞章」10指指印共10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捺印時間」欄偽造「許瑞章」之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