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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璐(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龔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龔璐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由西往東直行朝新興路行駛,行至十六股大道與尚志路口時,適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龔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與新興路口而駛入新興路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逕行超越B車,致A車右前車體碰撞B車、陳○源人車倒地、頭部遭車輪重創,陳○源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龔璐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告訴人A04、A05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4年度相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見偵卷1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偵卷1第41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45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49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1第5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1第69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77頁至第12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1第123頁至第131頁)、花蓮地檢相驗筆錄(見偵卷1第13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1第141頁)、花蓮地檢檢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167頁至第17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8154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及行車畫面光碟(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225頁)、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229頁至第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被害人陳○源所騎乘之B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當場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偵卷1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間隔冒然超越B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遊覽車司機、行政人員,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A0

4、A05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本院認不宜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