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莊家豪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潘來春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莊志豪」應更正為「莊家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載為「莊志豪」顯屬誤寫,應更正為「莊家豪」,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