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延平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壹個、金斯頓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關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7時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來超商前,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有擺放於騎樓桌子上包包內之手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75元)及打火機1個(價值1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宏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竊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手鐲1個、金斯頓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