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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榮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曾OO同母異父之胞弟乙情,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及胸部,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3.且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4.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 告 吳振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榮為曾OO同母異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2月23日3時20分許,吳振榮與曾OO酒後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1樓「Night Bar玖吧」店內起口角衝突,吳振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拳頭毆打曾OO左臉頰及右胸部,致曾OO因此受有左側臉頰眼框處瘀青及右胸口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出具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因此受有左側臉頰眼框處瘀青及右胸口紅腫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吳振榮及告訴人曾OO全戶戶籍資料 2人母親同為曾OO,被告為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OO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