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威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柏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管領之現金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現金款項,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款項業經薪水扣抵方式償還,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梁郁雅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20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挪用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款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款項業經薪水扣抵方式償還,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僅曾因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薪水扣抵方式償還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款項,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接續侵占之現金款項,業經薪水扣抵方式償
還,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 告 江柏威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5年2月21日,受僱於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早安有喜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製作早餐及櫃檯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5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藉機拿取收銀機內由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再於同年2月3日12時許,拿取收銀機下方櫃子內、自己持有、作為零用金使用之現金3000元,以此方式將共計6500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上開早餐店之店長梁郁雅因清點現金後,發覺現金數額有異,因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郁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郁雅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其負責櫃檯收銀之機會,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手法雷同,復未有遭發覺後另行起意之情形,顯係其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業經以薪水抵扣方式償還6500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從事業務時,本有保管收銀機鑰匙、操作收銀機及拿取零用金之權限,是該現金為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所為,並非破壞他人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而係就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