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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蓋駿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蓋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擋風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蓋駿維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汝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擋風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持本案安全帽攻擊他人,導致擋風鏡脫落且不知去向,嗣再將上開安全帽任意棄置在該路80號路旁。復經林○汝察覺本案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蓋駿維於偵訊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偵字卷第35頁),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2,000元,又安全帽雖已由告訴人取回,然擋風鏡已脫落等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附卷可考。再參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工程行、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惟擋風鏡已脫落而未返還,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全帽本體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