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慶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鶴岡大橋」,更正為「瑞岡大橋」。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妨害被害人黃○○、蕭○○(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害人2人)之行使通行權利,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通行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新紘(由本院另案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僅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通行權利,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條件,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不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