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杰指定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成年人,張世杰與方成聖為朋友關係,方成聖因認其前女友與李彥興聊天而對李彥興心生不滿,方成聖先聯絡張世杰,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許,由張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成聖、梁家安、少年楊○丞(00年0月生)、少年游○恩(00年0月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少年李○維(00年0月生),共同前往李彥興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地址詳卷)住處找尋李彥興未果,方成聖遂指示破壞李彥興之物品,張世杰、梁家安、楊○丞、李○維、游○恩遂於同日1時8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家安、楊○丞、李○維分持棍棒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張世杰及游○恩則負責把風以達共同完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共同破壞李彥興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李彥興設置在該住址之監視器3支(下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機車多處破損,本案監視器亦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彥興。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楊○丞、李○維、游○恩於案發時,均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興之指訴及證人方成聖、梁家安、楊○丞、李○維、游○恩、莊宇、游捷、洪明輝、王勇貴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派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楊○丞、李○維、游○恩於案發時均為少年,被告自承認識游○恩,游○恩亦證稱認識被告(警卷一第73頁、警卷二第31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適用,然非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被告,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為共同正犯,俾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原簡115卷第74、75頁),檢察官亦同意本院之認定結果(本院原簡115卷第75頁),自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說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梁家安、楊○丞、李○維、游○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紛爭,竟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查中飾詞卸責,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原簡115卷第76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卷第33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簡115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押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莊國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