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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峻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詩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詩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3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渙升(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據告訴人蘇OOO於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警卷第15頁),該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7至18、7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0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剛好看到有機車沒拔鑰匙就騎回住的地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339至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證物盒1包(本院卷第99至101頁),均非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