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君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惠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