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光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雅竹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
徒手方式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毀損,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其攻擊告訴人2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案發當時吃藥受藥物作用影響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表示有調解意願,告訴人2人拒絕並表示重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光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因胃出血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於翌日(23日)10時56分至57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2樓消化功能檢查室前臺,等待進行消化系統檢查,護理師張雅竹見黃明光左手掙脫約束,欲繼續掙脫右手約束,為避免黃明光發生跌倒意外,遂向前安撫、制止,黃明光明知張雅竹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施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拳擊打張雅竹頭部,致張雅竹受有腦震盪、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張雅竹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復於櫃台行政人員鍾震世上前制止時,徒手毆打鍾震世,致鍾震世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竹、鍾震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張雅竹、鍾震世2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意識清醒,毆打告訴人張雅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震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意識清醒,毆打告訴人鍾震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竹及告訴人鍾震世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5 告訴人張雅竹之眼鏡照片2張。 告訴人張雅竹之眼鏡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2樓消化功能檢查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光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毀棄損壞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