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雄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二、刑之酌科(含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具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述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自得據以審酌。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別,尚難僅因被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極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63頁、院卷第147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對施用者身心危害甚鉅,為國家明令禁止之毒品與禁藥,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然轉讓予他人施用,致毒害蔓延。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毒癮影響,為籌措購毒資金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衍生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是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對象為其女友,暨轉讓數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926055號函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物品中之菸油1瓶(毛重995.4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
000000),經上開檢驗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內容並無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另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海洛因3包」等扣案物,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屬含有海洛因或其他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3.3620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0036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0743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2133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2406公克 6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8.9149公克 7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12.2981公克 8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26.0780公克 9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15.5168公克 10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415.2000公克 11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158.9000公克 12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60.4931公克 13 菸油 1瓶 成分: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8.5054公克 14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4.9765公克 15 菸油 1瓶 成分: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3.4522公克 16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21.2443公克 17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5.1275公克 18 菸油 1瓶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2.8379公克 19 電子菸(菸彈內含液體) 1組 成分: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5.3426公克 20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6.0251公克 21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6.1489公克 22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5.8441公克 23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5.9495公克 24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5.9906公克 25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5.9468公克 26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5.9815公克 27 菸彈內含液體 1個 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驗前毛重:6.0011公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 告 徐志雄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及依托咪酯類菸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於114年8月29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類菸彈予吳郁萱施用。嗣經警於114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三街口,持搜索票搜索由吳郁萱所駕駛之RAS-5566號自小客車(徐志雄為車主)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吳郁萱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吳郁萱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3)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53)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徐志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