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瑋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哲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哲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其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 告 陳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瑋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遷移至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籍設於上址戶籍地,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113年4月25日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花蓮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亦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