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恩指定辯護人 張家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1131號、第1701號、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41分許,林祐恩騎乘自行車搭載李
睿瑜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林祐恩不欲繼續搭載李睿瑜,2人見該處停有腳踏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竊取張庭瑄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捷安特藍色淑女車1輛(車籃內放置價值共910元之植栽4顆,腳踏車與植栽價值合計8,9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林祐恩、李睿瑜輪流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李睿瑜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113年12月30日18時3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對面,因林祐恩欲騎機車搭載李睿瑜,然缺一頂安全帽,林祐恩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李睿瑜竊取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張湘藝所有之安全帽1頂(內附藍芽耳機1個),李睿瑜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由林祐恩騎車搭載李睿瑜離去(李睿瑜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祐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瑄、張湘藝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睿瑜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與李睿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害人數2人,犯罪次數2次,情節尚非至為輕微,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就事實一㈠與李睿瑜分工合作之態樣,就事實一㈡教唆竊盜之態樣,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被害人之人數2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與告訴人張庭瑄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簡卷第33、37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教唆竊得之物經警扣押後已由警察發還告訴人張湘藝(警209卷第31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簡卷第3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逾2月、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害人數2人,被告犯罪次數2次,前後犯行時間相隔逾2
月,本案遭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本案所為,情節並非至為輕微,更無因不得已而為之特殊情由。被告固與告訴人張庭瑄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然另一告訴人張湘藝遭竊之物乃經警扣押,由警察將扣押物發還告訴人張湘藝(警209卷第31頁),而非被告出於真摯悔悟而主動歸還。至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僅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且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之。況相較於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各情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使被告謹記在心,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就事實一㈠竊得價值合計8,910元之腳踏車及植栽,固屬被告
與李睿瑜共同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支付調解金1萬元給告訴人張庭瑄,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33、37頁)。被告賠償告訴人張庭瑄之數額,既逾上開竊得之物之總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張庭瑄之損害亦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事實一㈡教唆竊得之安全帽及內附藍芽耳機,經警扣押後,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湘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209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